專指「文化資產保存法」中的歷史建築。「文化資產保存法」所稱「歷史建築」與「古蹟」之定義相仿,惟歷史建築採用登錄制度,在處理手法上較為柔性,且比較著重在建築物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的保存,故均由地方政府擔任主管機關。但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,其保存、維護、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事項,則採用古蹟之相關規定。(*參見「古蹟」詞條)
「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」第2條規定,歷史建築之登錄標準包括:(一)具歷史文化價值者;(二)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;(三)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;(四)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。此外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,另定補充規定。
由於歷史建築保存對象不一定是知名建築物,因此在保存、再利用的限制條件,與古蹟比較相對寬鬆,故在規劃設計時需要具有彈性的想法,才能為歷史建築之建築物注入新生命。例如世界各地許多水岸的倉庫、工廠等產業遺址的開發與再利用,只要將歷史建築具歷史價值者妥為保存,歷史建築再利用也會成為都市中具有魅力的發展潛力點,激發地區的經濟活力。
近代建築物保存與再生的根本之道,是發揮歷史空間再創造的精神。僅依賴消極凍結式的保存並不夠。為使城市擁有更美好的環境,使市民易於親近歷史建築,利用前人遺留的美好設計元素,歷史建築保存與再利用,亟需積極的想法與配套措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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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- 〈文化法規〉。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。2008年10月31日讀取。http://www.cca.gov.tw/law.do?method=list&categoryId=1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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